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5.14 北市法一字第902100120000號函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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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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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9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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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3 條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 強制執行法(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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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 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 ,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 動產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