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23 北市法二字第09430472200號函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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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9 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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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0 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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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2 條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 土地法(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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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 有權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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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 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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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 土地登記規則(民國 92 年 0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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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 條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 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