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10 北市法二字第09431422700號函
中央法規
- 土地法(民國 94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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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9 條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 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 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 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 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 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土地徵收條例(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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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 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 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者。 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 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 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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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