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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10.12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93 條
    適用本規則後,不合本規則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為便利管制,區分為左列三 類: 一、第一類: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 (一)設於住宅區、行政區、文教區內之第三十四組、第四十五組、第四十七組、 第四十八組、第五十三組、第五十四組、第五十五組及第五十六組使用。 (二)設於商業區、倉庫區、風景區、農業區內之第五十四組、第五十五組及第五 十六組;設於商業區、工業區、風景區內之第四十七組、第四十八組;設於 商業區內之第四十五組;設於風景內之第五十三組;設於保護區內之第五十 四組及第五十五組使用。但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不在此限。 二、第二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 (一)設於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內之第二十四組 (僅油漆、塗料、顏料、染料)、第二十五組(僅蛇類、化工原料)、第四 十六組、第五十一組及第五十二組使用。 (二)設於商業區內之第五十三組;設於行政區、文教區內之第四十六組、第五十 一組及第五十二組,設於倉庫區、農業區、保護區內之第五十三組;設於風 景區內之第四十六組及第五十二組使用。 (三)第三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合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屬於前 二類者。
  • 第 94 條
    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充或變更,依左列規定 辦理: 一、第一類、第二類者,市政府得視情況依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 二、第三類者,自適用本規則之日起,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 三、第一類與第二類於停止使用滿一年及第三類於停止使用滿二年者,不得再繼續 為原來之使用。 四、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得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 五、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因災害損壞時,除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外,准予 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
  • 五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用途與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相符,得 准予登記。如不符第四點規定而屬管制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類、第二 類之用途者,不得准予登記;但如不符第四點規定而屬管制規則第九 十三條第三類之用途者,得准予登記,且可免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 使用範圍證明。 申請營業用途不符第四點規定,而屬管制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類者, 且同址已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中斷營業未滿二年,得依 附件所列「建築物用途分類及使用強度區分表」之規定,原核准範圍 得准予辦理登記,並免附合法房屋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使用範 圍證明。 (法源資訊編:附件請參閱台北市現行法規要點彙編 (四) 八十四年版第 4194~4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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