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0.16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法規準則(民國 66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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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 法規。
- 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民國 90 年 0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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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市政府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行政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 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 者,適用舊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