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2.18 簽見
中央法規
- 建築師法(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
-
第 3 條建築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 (市) 為 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 (市) 政府。
-
第 7 條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
第 8 條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 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所在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登記後發給之;其 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為之: 一 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 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
第 9 條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
第 10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 查,並刊登公報或公告;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
第 52-1 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建築科工業技師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者,限期於中華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完畢,逾期不再受理。 依前條及本條前項之規定檢覈領有建築師證書者,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 月一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已執行者應取消其一。第十九條之一建築師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者亦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