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07 簽見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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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6 條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 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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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3 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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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4 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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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5 條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 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