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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11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2 條
    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其賸餘部分申請就地整建者,依本自治條 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第 4 條
    賸餘建築物就地整建範圍及高度如左: 一、寬度:沿建築線長度應為一.八二公尺以上。 二、深度:自建築線起最小為二.七○公尺以上,如依規定應留出騎樓者 ,最小應自建築線起為四.五五公尺以上,最大不得超過十六公尺。 三、總樓地板面積:依前二款之整建範圍,得連同原有空地或法定空地部 分整建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但 法定騎樓面積應扣除之。 四、高度: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拆除面之高度為準,其高度低於十 三公尺者,以十三公尺為準,如屋頂係木架或鐵架之房屋,最高度得 自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但磚木造者,不得超遇二樓。 前項第四款整建建築物之高度 (簷高) 超過五.七○公尺者,應檢附建築 師或專業技師安全證明及結構計算書。
  • 第 5 條
    合法建築物之附帶違章建築如同時被拆除者,其賸餘部分確係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所有並在同一門牌同一基地內者,得併入合法建築物整建,但其 範圍與高度應受前條之限制。
  • 第 10 條
    就地整建之申請,應於協議約定拆除建築物日起一年內向工務局提出,逾 期不受理。 申請文件不全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並自 補正之日起計算,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第 14 條
    拆除建築物賸餘部分之整建,如因現地情況特殊無法適用本自治條例規定 而無糾紛者,由工務局專案陳報市政府核准之。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門面修復、未經核准擅自整建或未依照核准 圖說施工者,視為新違章建築,並依有關法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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