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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04 簽見
中央法規
  • 第 51 條
    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 第 78 條
    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 。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 用之。
  • 第 113 條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 第 136 條
    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 執行之規定。
  • 第 139 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 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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