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02 簽見
中央法規
- 災害防救法(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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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為下列之處分或強制 措施: 一、徵調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協助救災。 二、劃定一定區域範圍,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 去,或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 空器之通行。 三、徵用民間搜救犬、救災器具、車、船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 、工作物。 四、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五、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 六、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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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 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