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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社會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3.08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二十四、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 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 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本局訂定計畫優 先執行查報拆除。 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阻礙或占用建築物之防火間隔(巷)。 2.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如 視聽歌唱、理容院、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 種咖啡茶室、資訊休閒業、飲酒店、電影院、歌廳、夜總會 、補習班、百貨公司、營業性廚房、旅館、保齡球館、學前 教育設施、醫院、社會福利機構、遊藝場、面積在三百平方 公尺以上大型餐廳、違規地下加油(汽)站、違規地下爆竹 工廠、違規砂石場、學生宿舍、出租小套房等使用。 3.前目以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公共安全檢查,認定有阻礙 或占用建築物逃生避難通道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九十九條屋頂避難平台規定。 4.有傾頹、朽壞或有結構安全之虞,經鑑定有危害公共安全。 5.經本府消防局認定妨礙消防安全。 (二)危害山坡地水土保持:指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位於山坡地範 圍內,經山坡地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水土保持者。 (三)妨礙公共交通:指占用道路、人行道、騎樓或經本府交通局、 警察局、消防局、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公共交通者。 (四)妨礙公共衛生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妨礙衛生下水道之施作、埋設或化糞池、排水溝渠之清疏。 2.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居住環境衛生。 (五)妨礙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指經本局會同本府都市發展局、文 化局、衛生局會勘認定衝擊週邊居住環境或妨礙都市更新之推 動者。 第一項大型違建之認定及處理,由本局另定大型違建查報拆除計 畫。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私人或團體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應檢具申請 書及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機構名稱、地址、創辦人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 二、機構設立目的及事業計畫書。 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 說明及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築物 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使用權利證明文 件影本。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私人或團體所有者,應檢附經公證之 期間五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並 應辦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五、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六、預算表: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 七、組織表、主管及工作人員人數、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 八、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 九、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 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許可者,應檢具前項所 定文件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文件。 第一項第四款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經主管機關同意以電腦處理達成查 詢者,申請人得免提供。 第一項第九款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認定及第十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 金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本條所定文件或資料繳交正本備供查驗。
  • 第 9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經許可設立,應由主管機關於其申請書及附件加蓋印 信,附件一份發還申請人,並發給設立許可證書。主管機關並應製作設立 許可概況表一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設立許可證書應載明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 設立日期、面積及服務對象等。 第一項證書應懸掛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
  • 第 12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後,其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報請 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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