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1.29 北市法二字第093300671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民國 92 年 0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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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第九點第二款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一) 異議人應自現場會勘日起二個月內檢附鑑定單位所出具損害鑑定 報告,證明係屬施工所肇致損壞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由本 會依第十點第二款至第四款程序協調處理,逾期則撤銷列管。 (二) 損害鑑定屬施工損壞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除由建管處依建 築法有關規定處理外,由本會依第十二點第二款至第五款程序協 調處理。 (三) 經鑑定非屬施工所致損壞者,撤銷列管。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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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7 條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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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6 條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