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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8.06 北市法二字第09330941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7 條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 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 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 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 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 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 部分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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