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 94.03.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507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6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者,其協調處理程序依前條規定辦理。 但經主管機關協調三次,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者,主管機關得依任一方之 申請或依職權提本會審議。
  • 第 8 條
    受損戶逾建築工程申報屋頂版勘驗日或建築工程以逆打工法施工,受損戶 逾最後一次樓版勘驗日始請求協調者,由主管機關及損鄰事件雙方會同勘 查,經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不適用本規則規定之處理程序 ,由損鄰事件雙方逕循法律途徑解決。 前項情形,經監造人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 理,並依第六條規定程序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