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12 北市法二字第09430812100號函
中央法規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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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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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 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 (鎮、市、區) 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 之查報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