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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17 北市法二字第094314765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7 條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及構造,除都市計畫及建築技術規則另有規定 外,其設置規定如下: 一、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應由道路境界線起算至騎樓寬度為三. 六四公尺。 二、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與道路境界線應保持三.五二公尺以上寬度。 三、騎樓人行道之高度,自道路路肩建築線起至正面過樑下端之淨高度不 得小於三.三三公尺。騎樓有立柱者,其所餘之淨寬度不得小於二. 五公尺,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騎樓柱正面應自建築線退縮十五公 分。 四、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以防滑鋪面鋪築,其完成之地面,應與人行道 齊平,無人行道者,騎樓外緣應高出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 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潟水坡度。 五、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完成面,應與二旁鄰接騎樓地面順平,不得高 低不平。 基地情形特殊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依申請建築基地及鄰地實際情況核准之 。 建築物臨接建築線部分無須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時,應配合自建築線 退縮十五公分以上建築。
中央法規
  • 第 9 條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 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 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 直轄市、縣 (市)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 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 修。 第一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 者,直轄市、縣 (市)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
  • 第 32 條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 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 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 部備查。
  • 第 43 條
    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建築物底層地板面, 應高出基地地面,但對於基地內之排水無礙,或因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 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水設備者,不在此限。 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 勢關係,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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