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23566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民國 91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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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應查明產權無糾紛,始得辦理。受贈財產,除使用 維護所需費用外,如需增置、擴充設施、設備等而增加負擔者,得不予受 贈。 市民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除土地產權於訴訟繫屬中或已設定負擔者 外,得接受贈與。 前二項受贈財產,應先報經市政府核准後為之,並評估價值,列帳管理。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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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5 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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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3 條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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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2 條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