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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5.02 北市法二字第095309257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4 條
    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其施工涉及損害鄰房事件 (以下簡稱損鄰事件) 時 ,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房屋所有權人 (以下簡稱受損戶) 請求主管機關協調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列管,並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 通知受損戶與工程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 (以下簡稱損鄰事件雙方) 會 同勘查損害情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繼續施工。 但承造人應提具加強維護相關安全之措施。 二 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即 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承造人應立即採行緊急措施並擬 具緊急應變計畫送主管機關備查。緊急應變計畫應包括工地安全措施 及受損房屋安全維護等項目。 三 監造人認定非屬施工損害,得繼續施工。如異議之受損戶不服,得自 行負擔鑑定費用向鑑定機構申請鑑定。 監造人無法現場認定是否屬施工損害或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於會 勘後七日內以書面提出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受損戶。 建築工程涉有深度超過十二公尺或地下三層以上之深開挖,於工程進行開 挖期間涉及之施工損鄰事件,應由本會組成之專案小組會同監造人進行勘 查。 會勘時,監造人應親自出席。但起造人、承造人或受損戶得出具委任書委 任代理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參加。
中央法規
  • 第 32 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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