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0.13 北市法二字第095325764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民國 97 年 0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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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 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拘留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拒 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 處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二)經核定「列管察看」者,對於依法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 十條規定,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再不履行者, 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停止供水供電。 (三)依前各項處分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處執行。 (四)不同階段不因登記負責人或使用人變更商業登記,而免除連續處罰 之責任。 (五)經核定「列管察看」者,其列管期間自處分函開立日起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