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2.21 北市法二字第095332413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
第 17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但不可歸責於投質人,並經本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二 建築執照作廢或註銷者。 三 工程停工逾六個月者。但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並經本府核准者,不在 此限。 四 未經核准變更事業計畫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投資許可者,應同時解除投資契約,已興建之建築物視其 利用效能由本府決定保留或拆除之。決定保留之建築物由本府處理,並照 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其需拆除者,費用由投資人負擔。
-
第 19 條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 部分之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
- 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民國 86 年 01 月 07 日)
-
第 26 條私有市場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或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違 者,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第 123 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公司法(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
-
第 10 條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 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 此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 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