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93.12.24 台內營字第0930088211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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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 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 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 建築法(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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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 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 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民國 79 年 0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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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訂定之。
-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民國 86 年 0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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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為非都市土地之申請開發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徵 詢相關單位意見,並視開發計畫使用性質徵求用地變更前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報請 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 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應按申請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及相關開發建築 審議規範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審議規範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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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審查開發計畫,應會同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辦理,並得 邀請申請開發人列席說明。 申請開發建築之土地,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者,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會同審查,並由所在面積較大者主辦之。 前二項之審查內容涉及專門技術或知識者,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代為審查。其所需 費用由申請開發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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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結果之日起十日內,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 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同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據以核發開發許可 ,並應將開發許可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開發建築 所在地公告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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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計畫經許可後,開發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領雜項執照,逾期未申領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原開發許可公告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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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人變更開發計畫,應依本章規定申請變更許可。但符合下列三款規定者,得檢附配置 規劃圖說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免辦理變更許可: 一、不增加建築基地地號、面積。 二、不增加土地使用強度、變更土地使用性質。 三、不變更原開發許可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
- 水土保持法(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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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 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民國 92 年 0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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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係指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或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內容有變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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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 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 響差異分析報告,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 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 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 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 ,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內容。 二 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三 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一項變更內容對照表,應敘明開發行為現況、申請變更內容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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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 理環境影響評估: 一 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 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 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 三 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 四 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 影響之虞者。 五 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 法第五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