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03.30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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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係指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都市計畫範圍內尚 未開闢或經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選定更新之左列設施而言。 一 道路、公園、廣場、綠地、兒童遊樂場、污水處理廠。 二 停車場、轉運站。 三 市場、加油站。 四 體育場所、文化設施。 五 社會福利設施、公墓、殯儀館。 六 醫療衛生機構。 七 垃圾處理場 (廠) 。 八 區民活動中心。 前項公共設施之位置、土地權屬、使用限制及申請投資期限等,由本府定 期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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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申請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投資人應依左列規定與本府簽訂契約,同時繳交 總工程費百分之三之保證金,並於簽約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於領 得建築執照有效期間內開工: 一 用地全部為公有土地者,應於本府核准通知日起二個月內簽約。 二 用地內有私有土地者,於本府核准通知日起二年內取得全部私有土地 使用權或所有權,自取得該項權利之日起二個月內簽約。 前項保證金得以辦妥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政府發行之公債券 抵繳之,並於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返還百分之二十五,但應保 留百分之二十五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息返還。 第一項總工程費係指工程計畫內全部之設施物總價,不包括地上物拆補償 費用,其估價標準依據當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編審要點規定核算之。
中央法規
- 都市計畫法(民國 77 年 0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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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 勵辦法及收費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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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 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