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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6.11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5 條
    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應檢附左列書件,向工務局提出: 一 申請書: 載明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土地地號及巷道名稱。 二 說明書: 以打字油印載明案由、申請人、事實原因及使用計畫。 三 計畫圖: 包括左列圖件,並限用藍晒圖: (一) 位置圖。 (二) 至少一個街廓以上套繪都市細部計畫之地籍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 一千分之一。 (三) 實測現況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 (四) 計畫建築使用範圍與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四 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總簿謄本;最近三個月地政機關核發之正本。 五 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同意書:包括同一街廓內擬廢止巷道及臨接該巷 道兩側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同意書。 六 實地照片:包括擬廢止或改道全段景象。 七 本府辦理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所需計畫圖說,其份數由工務局另行通 知。 前項第五款之同意書,於有左列情形時,該部分得免檢附。 一 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 二 公有土地。但工務局應徵詢管理機關意見。 三 臨接現有巷道兩側已建築完成之基地,其通行得以其他道路出入者。 但申請人應於本府公開展覽之日前用雙掛號信函通知該等基地所有權 人及地上權人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向本府提出意見,並將掛號收件回執 及通知書副本列冊送交工務局備查。
  • 第 10 條
    建築基地內之現有巷道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辦理建築執照時,檢附 有關證件及書圖併案向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廢止或改道,由建築管理處 報經工務局核准後併建築執照案實施,不受第五條至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 擬廢止現有巷道之平均寬度小於四周計畫道路之最小寬度,且四周計 畫道路均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時,在同一街廓內之全部土地或沿現 有巷道兩側土地計畫整體使用者,或取得沿現有巷道兩側已建築完成 之基地同意並計畫整體使用者。 二 現有巷道位於申請建築基地內且僅供基地內原住戶通行者。 三 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者。 四 符合左列規定申請部分改道者: (一) 改道後之寬度大於原平均寬度,且不小於三公尺並整齊規則者。 (二) 改道後之路線較原有巷道不迂迴曲折者。 (三) 改道後不形成畸零地者。 前項應檢附之有關證件及書圖,應依建築法等有關法令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
中央法規
  •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122 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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