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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14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3 條
    前條第一款所指範圍如下: 一 建築基地面積達六、○○○平方公尺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 ○○○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許可之特種建築物。但大眾捷運系統工程, 不在此限。 三 基地面積在六、○○○平方公尺以上之廣場。 四 建築基地面積在六、○○○平方公尺以上之立體停車場。但建築物附 屬停車場,不在此限。 五 基地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之公園。 六 採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建築申請案,其建築基地面積在六 、○○○平方公尺以上者。 七 依臺北市徒步區闢建暨管理維護辦法規定之徒步區設計申請案。 八 公共設施用地之地下建築物、高架道路、人行陸橋及長度在二○○公 尺以上之跨河橋樑。 九 本市三○公尺以上重要景觀道路系統設計案及其他景觀道路經本府主 辦機關認定應送本會審議者。 十 公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一 前款公有建築物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三、 ○○○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二 本市捷運聯合開發建築案,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 尺以上者。 十三 高架捷運車站及捷運路網交會站。 十四 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之建築申請案。但區段徵收或 市地重劃之地區,其相關公共設施、水土保持及整地設施業已施築 完善者,不在此限。 十五 保護區建築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之開發申請案。 十六 古蹟保存區及其他特定區域內或周邊之公私營建工程。 十七 經本府公告之歷史建築,其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十八 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條之一至第八十條之四規 定之各項獎勵之建築申請案,及適用容積移轉且移入容積達接受基 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以上且移入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 尺以上之建築申請案。 十九 其他經本府認為建築申請案有重大妨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景 觀或紀念性及藝術價值建築物之保存維護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前項第九款重要景觀道路由本府都市發展局 (以下簡稱發展局) 會同交通 及工程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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