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5.07 北市法一字第9020328800號函
中央法規
-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88 年 10 月 06 日)
-
第 84 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 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 前項折價抵付之土地 (簡稱抵費地) ,應訂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按底價讓 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所得價款 ,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剩餘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 費用及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抵費地經二次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在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 下,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
-
第 84-1 條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部分,應指 定行庫,按重劃區分別設立專戶儲存支用;其運用範圍如左: 一 道路、溝渠、橋樑之加強及改善工程。 二 雨水、污水下水道及防洪設施等改善工程。 三 人行道、路樹、路燈、號誌、綠化等道路附屬工程。 四 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體育場等設施。 五 社區活動中心、圖書館。 六 改善既成公有公共建築物及其附屬設備。 七 社區環境保護工程。 八 該重劃區直接受益之聯外道路與排水設施及其他公共建設工程。 九 其他經地方政府認定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 一○ 地方政府視財源狀況及實際需要認定必要之第八款用地取得。
-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民國 89 年 11 月 07 日)
-
第 54 條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應即訂定 底價辦理公開標售,或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公共事業或行政院專案核 准所需用地。 前項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但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 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公共事業,以政府機關或所屬事業機構直接興辦以公共利益或 社會福利服務、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