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29 北市法二字第094317641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民國 94 年 0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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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位於本市住宅區、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 區者,得以原建蔽率及依第十九條規定核計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不超過各該 建築基地零點一五倍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辦理重建。
- 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民國 82 年 0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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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前條更新建設事業獎勵建築容積之評定基準如左: 一 容積獎勵額度依左列公式核計: V=V0+△V1+△V2+△V3+△V4+△V5+△V6 V:放寬後總容積。 V0:基準容積。 △V1:留設公共開放空間之獎勵容積。 △V2:因配合更新期限之獎勵容積。 △V3:提供公益設施 (對社區具有貢獻之設施) 使用之獎勵容積。 △V4:為妥善安置現住戶 (尤其針對違建密集之住宅區) 之獎勵容 積。 △V5:經本府核定具有保存維護價值之建築物之獎勵容積。 △V6:依更新事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評定之容積增減。 二 前款容積獎勵之基準上限如左: V:「V0×一.五」與「V0+二○○%×基地面積」二項中取值 較小者。 △V1: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綜合設計規定核計。 △V2:依核定之更新計畫實施進度辦理者為V0×○.○五。 △V3:提供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 △V4:為有效安置基地內有案違建戶所需樓地板面積 (按更新前有 案違建戶之原有樓地板面積核計) ,必須由實施更新人以建 築成本讓售拆遷戶。 △V5:經本府核定具有保存維護之建築物該部分樓地板面積。 △V6:經由環境影響說明作業評定該更新事業計畫產生之正、負面 影響,對應給予相對之容積增加或減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