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27 北市法二字第09432506100號函
中央法規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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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 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 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 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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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 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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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 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 間不得少於二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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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報 備之資料如下: 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 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