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25 北市法二字第09532464000號函
中央法規
- 都市計畫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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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 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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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 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 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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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 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