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2.20 北市法二字第89210373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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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公聽會應作成公聽會紀錄 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員所為陳述或發言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等文 件,並記明贊成及反對理由,必要時並得載明贊成及反對人數、公聽會參 與人之要求及申請人之承諾等事項。 公聽會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申請人得依公聽會之出席人員所提意見及討論內容,提出改善計畫或說明 ,於會中或會後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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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公聽會結論僅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參考,於審查證照時,仍應依各相 關規定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處理應經社區參與之案件,應斟酌公聽會紀錄及其他 情事,並基於公共利益、土地合理利用、周邊居民權利之維護及專業判斷 之考量,為適當之決定,於許可時,並得附加下列附款: 一 條件。 二 期限。 三 負擔。 四 不履行條件、負擔時,得廢止該許可行政處分。 五 於許可處分後,發生情事重大變更時,得附加或變更原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