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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0.07.31 台內營字第908468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1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第 34 條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 之。
  • 第 42 條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 第 16 條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 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 部分,得為分割。 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 四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 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 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 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 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 第 30 條
    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 補助。 前項擴大經營規模,得以共同經營、耕地租賃、委託代耕或其他經營方式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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