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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16 北市法二字第095321392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6 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 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 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 前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 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逕行辦理徵收 ,不受前項協議價購程序之限制。 主辦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 、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徵收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徵收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租金優惠之規定 。
  • 第 39 條
    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前,應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 規劃。但未涉及政府預算補貼或投資者,不在此限。 前項可行性評估,應依公共建設特性及民間參與方式,以民間參與之角度 ,就公共建設之目的、市場、技術、財務、法律、土地取得及環境影響等 方面,審慎評估民間投資之可行性。 第一項先期規劃,應撰擬先期計畫書,並應依公共建設特性及民間參與方 式,就擬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興建、營運之規劃及財務,進行分析;必要 時,應審慎研擬政府對該建設之承諾與配合事項及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 之範圍,並研擬政府應配合辦理之項目、完成程度及時程。 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得聘請財務、工程、營運、法律等專業 顧問,協助辦理相關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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