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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營建署 94.06.06 營署工程字第094290953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11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第 19 條
    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 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 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 洩於下水道之內。
  • 第 29 條
    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 者,除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並得命下水道機構代為辦理,所需費用 由下水道用戶負擔。 前項下水道用戶,應負擔之費用,經催告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
  •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時,下水道機構應於工程計畫訂定 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預定開工日期。 二 施工範圍。 三 埋設物之尺寸及構造。 四 施工方法。 五 施工期間。 六 償金。 七 償金支付日期及領取償金時所應提示之證件。
  • 第 8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臨時使用公、私有土地時,下水道機構應以書面通知 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如情況急迫,得先行施工,補行通知。
  • 第 9 條
    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或第十六條但書 提出異議者,應於前二條之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下水道機構為 之,逾期不予受理。
  • 第 17 條
    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開始使 用之日起六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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