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營建署 94.12.09 營署中建字第0943580926號函
中央法規
- 公司法(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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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7 條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 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 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 第一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 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 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至改正為止。
-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民國 92 年 10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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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 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 已依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應於上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 請延展開業登記。 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 營造業法(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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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 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 亦同。 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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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經許可後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或承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二 未加入公會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三 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複查或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 四 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者。 營造業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手續 ,屆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前項第四款情事,經主 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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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