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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警政署 93.01.12 警署行字第093000247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 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 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 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 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 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九、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者。
  • 第 2 條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 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 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 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
  • 第 16 條
    警察於其行使職權之目的範圍內,必要時,得依其他機關之請求,傳遞與 個人有關之資料。其他機關亦得依警察之請求,傳遞其保存與個人有關之 資料。 前項機關對其傳遞個人資料之正確性,應負責任。
  • 第 18 條
    警察依法取得之資料對警察之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註銷或銷毀 。但資料之註銷或銷毀將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應註銷或銷毀之資料,不得傳遞,亦不得為不利於被蒐集對象之利用。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所蒐集之資料,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五 年內註銷或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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