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91.07.29 內授消字第0910002613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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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 求協助︰ 一 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 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 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 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 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 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 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 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 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 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 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 災害防救法(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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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直轄市、縣 (市) 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至二人,分別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 ( 市) 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 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為處理直轄市、縣 (市) 災害防救會報事務,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 專責單位辦理。 為提供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直轄市、縣 (市) 災害防救會報得設災 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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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 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 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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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立即報 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召集人得視災害之規模、性質,成立中央災 害應變中心,並指定指揮官。 前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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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訂定、經費編列、執行與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研究成果之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物及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 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 分析及建置。 七、以科學方法進行災害潛勢、危險度及境況模擬之調查分析,並適時公 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社區災害防救團體、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成立及其活動之促進、 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之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與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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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為下列之處分或強制 措施: 一、徵調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協助救災。 二、劃定一定區域範圍,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 去,或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 空器之通行。 三、徵用民間搜救犬、救災器具、車、船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 、工作物。 四、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五、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 六、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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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之措施,得對於其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 販賣、保管業者,命其保管或徵用。 為執行前項命令,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前項業者營業場所或物 資所在處所檢查。
-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民國 90 年 0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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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為處分或強制措施時,應以各級政 府名義為之,並指定相關機關 (單位) 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