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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財政部 91.04.02 台財稅字第091045172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1 條
    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 自然人。 二 法人。 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 行政機關。 五 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 第 24 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 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 第 3 條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 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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