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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財政部 94.06.10 台財稅字第0940453828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 44 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 第 45 條
    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七 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 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 ,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時,始予復業。 依規定應驗印之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除通知 限期補辦外,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 辦者,得連續處罰至補辦為止。 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處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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