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財政部 95.02.16 台財稅字第0950450813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 21 條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 第 22 條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一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 報日起算。 二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 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 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 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 第 49 條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 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 第 1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7 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第 32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