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56.01.01 臺財稅發字第08240號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36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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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管行政官署得處以罰鍰: 一、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非官署或第 三人所能代執行者。 二、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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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前條罰鍰,依左列之規定: 一、中央各部、會為三十元以下。 二、省政府及其各廳,院轄市市政府及其各局,為二十元以下,中央各部 、會直屬之行政官署亦同。 三、縣、市政府為十元以下,省政府及其各廳直屬之行政官署亦同。 四、其他行政官署為五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