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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3.01 簽見
中央法規
  • 第 96 條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 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22 條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 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 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 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 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 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 收田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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