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97.01.08 台財關字第09600427220號令
中央法規
- 廢棄物清理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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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 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 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 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三項規 定辦理。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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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