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91.07.17 台財庫字第0910351409號令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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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0 條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
- 菸酒管理法(民國 89 年 0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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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 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其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依相關法規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並應列入藥品管理。 前項應列入藥品管理之酒類製劑,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得不以酒類管理 ︰ 一 須經醫師處方使用者。 二 指示用藥品。 三 每一容器容量不超過一百二十公撮,且酒精成分低於百分之五者。 四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以醫療使用為目的之製劑。 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百分比中含有乙醇之 容量而言。 第一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產製及銷售等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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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左列二種︰ 一 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 二 菸酒買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批發或零售之業者。 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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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菸酒製造業者委託其他菸酒製造業者產製或接受其他菸酒製造業者委託產 製菸酒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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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左列 事項︰ 一 品牌名稱。 二 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依第二十八條接受委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受委託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 址;依第二十九條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 三 重量或數量。 四 主要原料。 五 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六 有礙健康之警語。 七 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前項標示不得有虛偽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尼古丁及焦油含量與有礙健康之警語,其標示及處 罰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八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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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左列 事項︰ 一 品牌名稱。 二 產品種類。 三 酒精成分。 四 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 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依第二十八條接受委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受委託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 址;依第二十九條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 六 容量。 七 主要原料。 八 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 九 「飲酒過量,有礙健康」或其他警語。 十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之。 第一項第十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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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菸酒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
-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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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酒類之產品種類,應依下列分類標示之,但其分類有細類者,應標示其細 類: 一 啤酒類: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穀類或澱 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 植物性輔料。 二 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一) 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二) 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兩種以上水果為原 料製成之釀造酒。 三 穀類釀造酒類:指以穀類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四 其他釀造酒類:指前三款以外之釀造酒。 五 蒸餾酒類:指以水果、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經糖 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一) 白蘭地:以水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六個月以上, 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六之蒸餾酒。 (二) 威士忌: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二年以 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四十之蒸餾酒。 (三) 白酒:以糧榖類為原料,採用大麴、小麴或麩麴,經糖化、發酵、 蒸餾、貯存製成之蒸餾酒。 (四) 其他蒸餾酒:指前三目以外之蒸餾酒。 六 再製酒類:指以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 藥材或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類,其抽出物含量不低 於百分之二者。 七 米酒類:指以米類為原料,經蒸煮、糖化、發酵、蒸餾、調合或不調 合酒精而製成之酒。 八 料理酒類:指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 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酒精、釀造酒、蒸餾酒為基酒,加入百分 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 酒。 九 酒精類: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 (一) 食用酒精:以糧榖、薯類、甜菜或糖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製成 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 (二) 非食用酒精:前目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 性酒精。 一○ 其他酒類:指前九款以外之酒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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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酒類之酒精成分在七度以下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但僅標示裝 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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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酒類之標示應以中文為之,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進口酒之品牌名稱及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地址。 二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接受委託或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