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94.09.27 台財庫字第0940351571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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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7 條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 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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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 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台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 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 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 應報縣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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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 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 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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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 規費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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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 (物) 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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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規費之收費基準,業務主管機關應考量下列情形,定期檢討: 一、辦理費用或成本變動趨勢。 二、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 三、其他影響因素。 前項定期檢討,每三年至少應辦理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