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96.02.01 台財庫字第09600044780號函
中央法規
- 菸酒管理法(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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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之標 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 其製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讓者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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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 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 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