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89.07.06 (89)法律字第022874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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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 一、法規命令。 二、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三、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四、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五、預算、決算書。 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 七、接受及支付補助金。 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各款資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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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4 條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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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6 條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 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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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7 條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 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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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0 條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 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