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金融局 86.05.05 台融局(一)字第86620730號函
中央法規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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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令明文規定者。 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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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 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前條不予公告者。 二、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虞者。 三、有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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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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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 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 前二項之登記程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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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