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2.11 北市法一字第095331027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學生團體保險自治條例(民國 95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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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市市立各級學校及經市政府核准立案之私立中小學校暨補習學校、進修 學校(以下簡稱各級學校)之學生均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保險 公司為保險人,各級學校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 或其家長為受益人。 年滿六十五歲之學生,應提出經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健康檢查報 告,作為保險人決定納保與否之參考。 本保險之採購事宜,由教育局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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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市政府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 市政府負擔之保險費,依照學生人數分第一學期及第二學期二次撥交保險 人;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負擔並分二次繳納,於每學期註 冊時繳納。但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為低收入戶者,應由學校審核 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函送市政府依規定予以補助。 前項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教育局依招標結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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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 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應屆畢業生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本保險之效力於學籍異動學生之規定如下: 一、學期開學後中途入籍本市學校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繳 納保費。 二、參加本保險之學生喪失本市學籍者,自喪失日起三十日後,保險效力 終止,保險人應依所賸餘之月數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三、轉學至本市其他各級學校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但應由要保人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參加本保險之學生休學時,應繼續參加本保險,並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 名、學號等資料通知保險人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者,要保人亦應通知 保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