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1.01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民國 90 年 05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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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或 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 拋棄。但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前占用之市有財產,占用人自願於期限內交 還者,不在此限。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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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