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6.27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49 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公立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 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如屬土地,並不 得供建築使用。但情形特殊必需使用,經層報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借用手續,應由借用機關備具有關文件,徵得管理機關同意並報經市 政府核准後為之。
中央法規
  • 第 334 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429 條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