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6.27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民國 91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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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非公用財產得供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公立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 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如屬土地,並不 得供建築使用。但情形特殊必需使用,經層報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借用手續,應由借用機關備具有關文件,徵得管理機關同意並報經市 政府核准後為之。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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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4 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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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9 條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