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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2.28 北市法二字第89210152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69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出售方式依左列規定: 一 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因公需用者 ,得予議價讓售。 二 已出租之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承購者 ,照現狀標售。未建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得照得標價格優先 承購。 三 非公用土地,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 市計畫者,通知占用人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予以讓售,其 讓售面積以房屋實際面積及法定空地為原則,超過部分不能單獨使用 時,得併讓售。占用人不承購或不合讓售條件者,除追繳占用期間之 使用補償金外,照現狀標售或訴請拆屋還地收回標售。 四 已出借之土地,曾經本府同意建築房屋,且確係自用者,比照出租土 地之出售方式辦理;未經本府同意即建築房屋者,比照占用土地之出 售方式辦理。 五 出租之房屋及基地均屬市有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願承購者, 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得照得標價格優先承購。出租房屋之基地非屬 市有者,房屋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人不願承讓者,讓 售予房屋承租人。基地所有權人及房屋承租人均不願承購者,照現狀 標售。 六 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占用,本府認無保留必 要者,於追繳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讓售與占用人,其讓售面積以 房屋實際面積及法定空地為原則,超過部分不能單獨使用時,得一 併讓售。占用人不願承購或不合讓售條件者,照現狀標售或訴請返還 後標售,並追繳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七 已出借各級政府機關、部隊或公立學校使用,本府認無保留必要時, 得予讓售。 八 畸零地得讓售與本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如鄰地所 有權人爭購,而本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九 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 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十 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各項用地或政府機關興建國民住宅用地或補建 公教人員住宅用地者,得予讓售,並依獎勵投資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 辦理。 前項如需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時,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 為止。
中央法規
  • 第 45 條
    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 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 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 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 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 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 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 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 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 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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